王伟强|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的说理及展开

作者:无忧博主 2024-03-12 浏览:29
导读: 原创 王伟强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2023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文集 9个王伟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要目一、问题的提出二、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

原创 王伟强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2023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文集 9个

王伟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三、“技术中立”与“互联网专款”适用之考量

结论

屏蔽视频贴片广告案件的裁判结果几近相同,然而裁判说理的严谨性有待完善。盖因市场竞争的根本机理是公私利益的统一,视频网站经营者单方广告收益受损的事实不足以推定屏蔽行为的不正当性,以商业道德对该行为的否定亦不能服众。对此,以利益衡量的方法全盘审视,当前屏蔽所有视频贴片广告的行为客观上不利于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广告屏蔽提供商亦非单纯基于公益目的,可推演出该竞争行为具有不当性。进言之,技术的法律规制伴随着利益与政策的调控,既有裁判并非否定新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市场参与者在创新技术的同时,应自觉将公共利益纳入考量范围,规避“零和博弈”式竞争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经济关键在于用户资源的争夺,满足用户需求的技术产品无疑将受到市场消费者的欢迎。需求决定供给,类似于垃圾邮件过滤和弹出窗口阻止程序解决方案的广告屏蔽服务应运而生,逐渐成为消费者消除广告烦扰的利器。自2002年Adblock0.1的出现,世界上各类互联网广告屏蔽软件逐渐发展壮大。2015年,Apple公司推出了附载于其ISO9.0操作系统上Safari浏览器的广告拦截功能;2019年,Google公司亦步亦趋,向全球市场推广内置于Chrome浏览器中的广告过滤插件,目的在于防堵各类侵入性和破坏性的广告。域外商家通过广告屏蔽技术的使用吸引了大量用户资源,眼红了国内商家,部分浏览器及路由器硬件经营者尝试将广告屏蔽技术运用在自身产品上,却由此引发诸多诉争。

现有裁判争议

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亦可称为拦截行为、过滤行为)是指,通过技术方式将网络视频广告拦截、过滤或覆盖,使视频网站经营者设置的商业广告无法正常在用户面前显示的行为。随着此类广告屏蔽服务的扩大,许多用户通过预装该技术工具跳过视频网站播放正片前的贴片广告,对采用“贴片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的经营者造成巨大冲击。

互联网时代,传统行业界线日趋模糊,经营者跨界经营的竞争行为逐渐频繁。传统视域下不同行业的经营者,随业务范围的拓展而产生竞争关系的例子屡见不鲜。法院裁判进路多为认定经营者双方构成了竞争关系,屏蔽贴片视频技术提供方违反了诚信原则、商业道德,不约而同地以修订前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裁判。就结果而言,竞争关系的认定可采广义解释并无不当,系列案件亦高度符合“同案同判”的呼吁。然而,学界就该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的裁判说理褒贬不一。特别是就该行为而言应如何划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边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无疑需要更充分的说理依据,避免裁判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逃逸”。

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广州黄埔法院与北京朝阳法院先后就两起屏蔽广告案作出与既有案例截然不同的判决,两法院均认为尽管视频贴片广告屏蔽技术提供商与视频网站运营商构成竞争关系,但其并未造成特定性损害,据此判定屏蔽行为属正当竞争行为。不过殊途同归,两案均在2019年二审中被改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同样是具有去广告功能的浏览器,“去广告的智能阅读”模式被认定为具有正当性。由此带来的争议是,贴片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是否造成了视频网站特定性损害。具而言之,即“广告+免费视频”商业经营活动及其经营利益是否应受保护?

市场竞争秩序与技术创新

互联网世界非法外之地。纵观互联网的发展史,它无疑是技术创新、商业创新和制度创新三层联动的产物,技术—商业—社会三者联动,相互塑造,是现代社会的发展逻辑,也是互联网的发展规律。就使用广告屏蔽技术所带来的影响来看,采用“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的视频网站服务商在诉诸法律斗争、具文尘埃落定前并不愿接受广告收益减少这一损失。技术本无善恶的区分,毫无疑问,法律应如何规制存在于网络空间的各类技术行为,学界有着迥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有法官忽视了广告屏蔽服务底层技术的中立性及技术创新的必要性,更倾向于保护技术行为损害的广告经营利益,使得在广告屏蔽行为的不正当性判定上更有利于网络视频服务商。与上述裁判有碍于技术创新和市场自由竞争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理应受法律规制。进而言之,技术创新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是学界就该行为争论的延伸议题。

二、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域外研究之镜鉴

纵观世界各地的竞争法议题,中介方在市场中的重要性均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研究主题。一定程度上,广告屏蔽软件可视为视频网站运营商和用户的中介,其引发了一个明显不对称的双边市场问题,广告屏蔽技术所带来的好处主要体现在用户方面,而成本则几乎全由被屏蔽广告的视频网站运营商承担。德国和美国的法官在判例中认为广告屏蔽软件的存在有利于产生广泛的社会利益。法官认为由新兴技术产品引发市场竞争的情况屡见不鲜,技术创新在产生广泛社会利益的同时附带造成的一定损失是需要容忍的。相较于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贴片广告屏蔽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域外司法裁判对该广告屏蔽技术的高容忍度可以深入研究。

表1 域外广告过滤行为相关案例

国外学者Ian C. Butler从介绍德国的裁判入手,讨论了国外应用广泛的Adblock Plus广告屏蔽软件对于用户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他认为应当将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体系中的重要因素,而广告屏蔽软件有利于促进更好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出现,再加上相关经营者可以寻求技术措施来防止广告被屏蔽,符合市场自由竞争精神,进而肯定广告屏蔽软件存在的价值。尽管德国法院认定Adblock Plus对出版社网页广告的过滤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以是否施加“不被准许的影响”作为认定竞争行为性质的判断标准,Adblock Plus公司的“白名单”经营模式被法官认定为违反竞争法规则。同样作为广告过滤软件的支持者,Russell A.Miller基于德国Adblock Plus相关广告屏蔽案件进行论述,认为该技术并不违反现行美国侵权法及著作权法规定,屏蔽行为没有侵害意图。答案是,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量,未来美国法官将在类似案件中支持广告过滤服务提供商。

与前述观点相反,Andrew Saluke不认可广告拦截软件,他认为该服务最大的社会效益是保护互联网用户个人隐私,但该目的显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从商业角度分析而言,如果移动广告被默认屏蔽,将会破坏网络中立原则,随着广告屏蔽工具的泛滥,“广告+免费内容”的基本商业模式将面临冲击,由此甚至可能引发全球数字贸易战。实际上,作为广告屏蔽技术的反制,Google公司Chrome浏览器不仅自带广告过滤功能,其还将对浏览器扩展平台进行名为Manifest V3的更改计划,限制广告屏蔽插件,停止扩展程序、更改其从用户访问的站点接收数据的计划将妨碍其他广告拦截插件功能的实现。如若实现,独立的广告拦截插件服务商在Chrome浏览器生态中存在的必要性将大打折扣。就此情形,有学者通过构建广告商,互联网用户,内容提供商和广告拦截服务商四个主体博弈模型,分析用户趋势、广告内容质量以及类似平台对社会福利的影响,得出广告拦截服务商的存在对整个互联网市场弊大于利的结论。部分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讨论所引述的域外案例缺乏相关性。易言之,应避免研究和司法中“拿来主义”的误区,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适当参考域外有益经验。

行为不正当性之认定

1.道德分析的不必要性

有法院在个案中认为“竞争关系”的界定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应着眼于经营行为是否会造成彼此经营利益的“此消彼长”。由此观之,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浏览器服务商在吸引用户使用的同时势必将影响视频网站运营商的广告利益,浏览器服务商与视频网站运营商无疑具有广义上的“竞争关系”。依据广告法第31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广告屏蔽技术服务提供商拦截、过滤、覆盖、快进他人正当经营广告的行为被认定具有不正当性似乎顺理成章。但在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时,法院受“现状偏见”效应影响,结合禁止“搭便车”“不劳而获”等道德标准,先定地站在保护视频网站现有商业模式的立场上,这对广告屏蔽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有失公允。

诚然,为应对样式各异的互联网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为便宜行事,往往将“商业道德”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裁判。尽管有行业惯例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商业道德”的辅助判断标准,道德天然的高度模糊性与抽象性,使得既有“商业道德”未给纠纷提供实质帮助,反而造成“一般条款”适用的任意性和裁判不可预测性的复杂局面。就视频贴片广告行为正当性的判定中,基于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裁判选择难以给人信服的解释,其不仅给“技术中立”原则留下了争议空间。更为核心的是,新型商业模式的崛起本就在更新淘汰旧有模式,竞争所产生的竞争性损害是市场经济的常态,仅有例外情况才可将“过火”的新型竞争行为定性为具有不正当性。有判决指出,市场竞争损害如无特定性,就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且“免费+广告”的经营模式中,广告收入并非视频网站的唯一收入、全部收入,在视频网站商业模式越发多元化的发展背景下,其他大量替代性的商业模式完全足够视频网站行业选择,其盈利渠道亦可随之不断拓宽。换言之,广告屏蔽软件显然无法使视频网站这一行业整体运营难以为继。既然没有法律对商业模式予以保护的明确规定,广告屏蔽技术还给予消费者观看广告与否的自主选择权,那么哪怕“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在广告屏蔽技术的冲击下消失也毫无问题。实际上,广告屏蔽供应商并不想将视频网站排挤出广告市场,否则它们也将失去存在的必要。部分裁判文书在说理当中所呈现的“保护商业模式”和“非公益不必要原则”饱受学界质疑。

2.利益衡量之考察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应更注重消费者权益,认为消费者对视频贴片广告观看与否应具有“选择权”,个案中一审判决法官即持该观点。网络用户作为互联网产品的消费者,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最具价值的核心资产。以“注意力经济”来看,视频网站经营者的贴片广告或可视为构成对用户的“注意力盗窃”,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屏蔽。不仅如此,依据一审中法官所言:“‘商业模式’本身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的产物,就是要将其留在自由竞争的领域,让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决定其命运”;这与德国“WeltN24 GmbH v. Pollert et al.”裁判法官的观点不谋而合,商家Pollert与Appenzeller这些提供广告屏蔽业务的商家并非是为了阻碍竞争,其亦是追求产生利润的经营目标。综上,广告屏蔽提供商的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性。

但是,并非所有广告都是用户非自愿观看的,公平而言,同意概念是对于消费者解决免受非自愿注意力盗窃问题的关键。就“广告+免费视频”这一模式来说,既然消费者自愿点击观看了免费视频,那么视频网站经营者所设置的贴片广告可被理解为默示同意。视频网络提供商依托于“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通过正当经营活动获取的合法收益无疑值得保护。不仅如此,数据显示广告收入是当前互联网视频网站行业的基础,也是最后的保障,屏蔽广告扼杀了视频网站的收入基础,无疑将使得经营者对未来预期降低。更多基于侵犯他人合理权益的互联网干扰行为亦将受此激励,势必扰乱现有规范下的互联网市场经济竞争秩序。那么,摆在案件裁判者眼前的,即是视频网站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广告屏蔽技术提供商竞争者三方利益的综合考量。

法益存在冲突,是利益衡量方法适用的绝佳场所。依学界对利益衡量方法的认识,妥当的利益衡量离不开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故社会公共利益是衡量的支点和根基。如前所述,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司法裁判在视频广告屏蔽案件中忽视了消费者权益,将“广告+免费视频”视频经营者权益摆在首位,进而误认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具有中立性的广告屏蔽技术发展受限。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是通过对“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的“被动限制”,从而划定市场参与主体行为的合理边界“底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损害应仅限于“经营行为或与之相关的行为”致损。值得注意的是,个案中,某公司极力伪装成仅提供路由器硬件的厂商,以屏蔽广告的插件是由第三方开发上传作为抗辩理由。因此,需要充分界定案件各个相关主体的行为利益。

在复杂社会中用“价格”等公度性标尺来处理利益冲突难以取得成功,判决应在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展开。就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客观效果而言,其确实有利于提升用户观看体验,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具有正当目的;其次,该行为提供了“新问题倒逼行业变革”的契机,刺激视频网站“广告模式”的主动转型,如开展“受用户欢迎的广告”改革,以Buzzfeed为代表的新兴网络媒体正实践展示着“原生广告”优势,其“干净”的页面对比于当下的硬广告正悄然形成独有的“竞争力”。由上观之,该行为符合适当性要求。

然而,市场竞争不应是零和博弈。从必要性的角度分析,针对当下网络视频市场,用户可以自由选择付费成为会员跳过广告或观看广告再免费观看视频。如果有主体推出的产品使用技术的手段屏蔽掉视频网站的广告,就短期和使用该产品用户的小范围来看,消费者的确可以免去观看视频附带广告的负担;但基于长期效果的预测而言,广告商再行投放广告的数量和价格将愈发不利于视频网站,“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的减少甚至消失,将迫使本可选择“忍受”广告并免费观看视频的消费者不得不转向付费的“会员制”,与“何不食肉糜”无异。这一屏蔽行为不但攫取了视频网站基于“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获得的正当利益,而且最终也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此外,选择免费观看的用户在部分视频网站还拥有通过手动快进或者选择观看一段时间后跳过广告的选项,这些做法相较直接屏蔽广告而言对视频网站利益的损害更小。因此,在广告屏蔽行为严重损害视频网站广告收益的情况下,即使消费者可享受“短期”便利,产品内置屏蔽广告功能的行为亦不符合必要性要求。同时,浏览器、路由器等提供屏蔽视频广告技术的举动,其目的也并非单纯地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福利,而是要借此增加自身产品卖点、抢占市场份额。若“广告+免费视频”模式消失,消费者彻底失去“免费视频”的选择,只能转向付费会员以观看视频,这实际是减少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故该行为对视频网站造成的正当广告收益损失加以长期存在对社会总福利的预期损害,明显大于选择屏蔽广告免费观看视频的消费者利益和自身可能获得的市场份额利益,有违均衡性。综上所言,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可责性。

三、“技术中立”与“互联网专款”适用之考量

技术的创新与规制

自美国《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出台以来,其蕴含的“技术中立”原则几乎影响着各国互联网领域立法。就司法裁判而言,技术中立原则是在肯定技术创新价值的同时,对于技术侵权与否的边界的限定。应然上,技术固然具有其价值中立性,然而无论何种技术必然是基于开发者的主观意图之上产生,技术的实际使用的社会结果亦具有非中立性,探知技术使用者的善恶则有赖于法官的判断。然而,部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技术无罪”“创新自由”的裁判说理,实质上与“技术中立”规则的原意南辕北辙。

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出现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的频繁度颇高。在被告均提出了技术中立抗辩,但法官似乎未从法律语境下的技术中立原则角度去评价的案例,法官主要是从功能中立即非歧视原则的角度出发来进行批驳,有法院就“技术中立”的适用区分了技术本身和对技术的使用行为,但可惜的是,后续说理依然立足于行为违反商业道德的角度。

部分学者以“创造性破坏”及“颠覆式创新”概念作为广告屏蔽技术存在合理性与行为正当性的论证依据。仅就广告屏蔽技术提供商以“技术创新”为抗辩事由而言,似乎创新的“中立技术”自由竞争影响乃至颠覆市场既有商业模式是无可指摘的。但是,颠覆本身并非技术创新的目的,法律亦无意对技术创新设障,立法对技术的规制有着特定的背景。“技术中立”(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Sony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提出“技术中立”规则: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会使用该产品去侵权,也不能仅以有用户使用该产品侵权为由,推定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此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面对新型P2P技术时遭到了挑战。为了平衡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之间的法益,2005年美国最高院在“Grokster案”重审中提出了“引诱侵权”规则来对索尼规则进行限制。具而言之,当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侵权的意图时,“非实质性侵权用途”规则不能阻却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Napster”案中,巡回法院在采用“SONY原则”基础上,又发展出认定帮助侵权的两步分析法: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提供者主观状态区分为“有理由知道”和“知道”,对“知道产品有可能被用于侵权”且有权利和能力监督和控制侵权行为的被告不予豁免。此外,美国法院不仅将“知道”要件从明知渐进为应知,并正逐渐向“故意漠视”(Willful Blindness)偏移。实践中,若技术提供者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止侵权的措施,即易被认定为“故意漠视”。由此观之,法律对于技术的规制是在众多充满争议的判决中寻找最符合时代需求的价值取向基础上逐步前进。

若将视频网站广告权益损失之事实视为屏蔽广告行为不正当评价的“明面”,那么广告屏蔽技术及其关联的“价值取向”“注意义务”无疑是该类行为评价的“暗面”。实际上,就法律与技术的关系来看,技术中立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指的是价值中立。进而言之,互联网行业虽然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竞争自由和创新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法官关于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进行了专门论述,“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

知识产权制度功能需要在发挥知识激励创新的同时,亦需防范和消解潜在的技术风险。毫无疑问,技术中立原则不能成为技术服务提供商将其商业模式建立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上的挡箭牌,亦不能成为技术服务提供商控制甚至垄断技术市场的理由。具而言之,若技术中立在版权法间接侵权纠纷的适用范围外,其并非唯一的评判依据。即使仅就间接侵权而言,在个案中,某公司既是技术开发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实施者,自无资格主张技术中立免责。此外,技术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技术提供者对于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上知情,那么其不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不仅如此,技术提供者还应没有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若技术提供者主动向他人诱导、鼓励、宣传或暗示该物品可以被用于某种非法、侵权用途,亦无资格以技术中立为由而主张免责。就个案来说,某公司在其官网及经营的论坛中对屏蔽视频广告插件作为其路由器主要卖点之一并大力推荐,主动诱导、鼓励消费者跳过本应付费才能免除的广告。最后,技术提供者没有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利。尽管消费者使用广告屏蔽工具不被视为侵权,但个案中使用某软件不仅了屏蔽原告的片前广告,而且在正片视频播放缓冲过程中嵌入客户广告,明显获利。回归技术中立原则的法律内涵,广告屏蔽技术提供商的免责抗辩难称充分。

有学者将版权法上的“接触控制措施”与视频广告过滤行为进行对比,认为技术供应商提供规避类似于观看视频前“接触控制措施”的“广告”这一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可资为鉴。实际上,若广告屏蔽技术提供商提供的是深度链接换源功能,并非通过直接屏蔽绕开视频网站的贴片广告,而是根据用户需求跳转链接到“广告+视频”网站之外的其他无贴片广告网站进行观看,或可获得“智能阅读功能的转码去广告”行为相同的正当性判定。反观广告屏蔽工具供应商,打着“保护消费者权益”旗号,宣传招揽消费者使用技术工具屏蔽“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将“技术中立”视为该屏蔽行为的避风港,当然有违正当竞争的“价值取向”。

“互联网专款”适用之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的审判意见曾指出“应以鼓励竞争为原则,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而窒息自由竞争。”互联网新兴竞争样态的层出不穷,无疑给法官裁判中请求权基础的检视带来不小难度。一般条款所具有的灵活性,自然成为兜底的最好选择,但其适用离不开裁判者“高超的解释技巧和权衡能力”,否则将导致高度不确定性的裁判缺乏信服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是近些年来互联网领域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归纳与提炼。立法者正努力引入更多详尽的“网络条款”以创造可信赖的请求权基础,虽然该条未能明确覆盖网络视频广告屏蔽行为,但从“互联网专款”的设立来看,其第(四)项的开放形式正是对未来互联网诸如此类的不正当干扰行为规制所作的铺垫。

就形式逻辑而言,“互联网专款”对所有涉及互联网的竞争行为适用顺位本应先于一般条款。有学者认为可依据广告法第31条及《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基于互联网广告活动禁止性行为的细化条款,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个案裁判,加强“广告屏蔽行为”不当性裁判的论述逻辑。但欲真正确立“互联网专款”的裁判规则,需辅以相应的前提条件。类比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一般条款”适用的三个要件:“1.现有法律对该类行为没有做出专门规定;2.因该行为其他竞争者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3.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可责性”。尽管该“互联网专款”存在一定积极效果,但事与愿违,现有法官似乎尚未准备好“互联网条款”特别是第(四)款的兜底情形的适用。技术的进步使涉及弹窗广告的“强制跳转”术语边界日益模糊,“屏蔽”未来亦可能与其他技术词汇相类似,如果进行宽泛解释将使得类型化可预见性大大降低。不仅如此,学界亦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质疑颇多。依学者观点,定制特别行为规则离不开对真正有价值的相似案件集合分析,充分地类案化亦是规则合理性适用不可缺少的基础。显然,部分裁判文书对屏蔽的贴片广告尚未进行深入探讨,如若出现大量“恶意广告”,则广告过滤的必要性或将改变。因此,视频贴片广告屏蔽行为的系列案例尚不足以作为特定规则定制及适用的基础。

实际上,相较于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行为衡量标准的“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款”对该类“广告屏蔽”案件亦无明显的适用优势。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具有鲜明价值预设和浓重的司法干预色彩,应严格限定该专款的适用,以避免该广告屏蔽行为彻底被司法定性而过度约束市场自由竞争。若是放任法院对“互联网专款”规则的适用,有可能造成未来所有的“广告屏蔽行为”均被认定为妨碍和破坏行为。在当下互联网仍广泛存在大量完全含有恶意程序的在线广告背景下,此举将使得司法裁判缺乏必要弹性,不利于“广告屏蔽技术”的发展。

结论

互联网市场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现有商业模式的更迭是创新竞争的积极效应。市场竞争的根本机理是实现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和谐统一,从视频网站一方利益损害本身尚不足以推定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亦说服力有限,应以利益衡量方法观之。现有案例中,当下经营者提供广告屏蔽软、硬件的行为客观上并不利于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且经营者主观上亦非基于公益目的,故屏蔽贴片广告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需强调的是,我国既有裁判是不加区分地对拦截视频贴片广告的行为一律作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并非全盘否定诸如广告过滤等新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贸然断定我国政府和法院禁止一切广告屏蔽软件是不妥当的。此外,基于政策对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的鼓励,“互联网专款”对互联网新兴市场行为的适用仍需等待足够的裁判经验累积。实际上,技术的法律规制始终伴随着利益与政策的调控,因此,互联网市场参与者在创新技术使用的同时,应自觉将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考量范围,规避“零和博弈”式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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